最高院再审“拉菲庄园”商标异议案

因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色希望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下称拉菲酒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提审该案。

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合议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程序方面:(1)拉菲酒庄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2)拉菲酒庄提起再审申请是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

2.实体方面:(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2001)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随后各方当事人向合议庭提交了再审阶段的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为证明拉菲酒庄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金色希望公司提交了法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撤销判决;为证明拉菲酒庄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拉菲酒庄提交了上海海关提供的2005年至2016年期间“拉菲”系列红酒产品的报关单目录。

辩论阶段,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陈述意见。

拉菲酒庄认为,(1)拉菲酒庄于2015年4月7日收到二审判决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10月8日应为申请再审的最后期限,故再审申请人于9月28日提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在引证商标与“拉菲”中文之间建立对应关系。金色希望公司作为经营葡萄酒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拉菲酒庄的引证商标及其音译情况,其将与引证商标对应的音译“拉斐”、“拉菲”、“拉菲特”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拉菲”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金色希望公司认为,(1)二审判决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金色希望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故申请人也应于同期收到二审判决书;(2)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二者的构成要素,还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商标性使用等因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仅有少量媒体报道了引证商标以及中文“拉菲”,故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市场知名度。

案件背景

金色希望公司于2005年4月1日申请注册第4578349号“拉菲庄园”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0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


©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